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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個人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所得額減除辦法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依第七條規定取得之投資額減除證明書失其效力,其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
一、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取具本部核復函者,為核復函送達之日。
二、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本部者,為通知期限屆滿之日。
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經否准者,為否准函送達之日。
四、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者,為申請期限屆滿之日。
五、經本部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投資計畫核定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者,為撤銷或廢止函送達之日。
申請人經本部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定投資計畫實際支應金額未達核定之投資計畫所募集資金者,投資人就前開差額不得適用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規定,原依第七條規定取得之投資額減除證明書在該範圍內失其效力,其可適用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之數額,應按實際支應金額占募集資金金額之比例計算。申請人應自完成證明核發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投資額減除證明書。
申請人自投資計畫核定日起算至完成證明核發日止,如有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投資人就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規定,原依第七條規定取得之投資額減除證明書在該範圍內失其效力,其可適用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之數額,應按募集資金金額扣除該減資部分金額之餘額占募集資金金額之比例計算。申請人應自減資變更登記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或註銷投資額減除證明書。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前三項受理申請日起算一個月內,將申請結果函復申請人。申請人並應於該函復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通知投資人該函復結果。
申請人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其投資人已依第八條規定列報減除投資金額而有短繳稅額者,應於前項稅捐稽徵機關函復日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前開短繳稅額,並自減除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算至繳納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註銷或更正投資額減除證明書,或投資人未依前項規定補繳及加計利息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追繳其已減除投資金額而短繳之稅額並依前項規定加計利息。
申請人依本部核定之投資計畫所募集之資金,應以於該計畫期間支應該計畫為限。
申請人執行核定之投資計畫,其計畫成果供他人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報酬。
申請人執行核定之投資計畫,其支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並保存與計畫相關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請人自投資計畫核定日起算至完成證明核發日止,不得有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
取得本部投資計畫核定函之申請人應於其投資人投資期間達二年之次年一月底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個人投資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證明書(以下簡稱投資額減除證明書);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為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一)本部投資計畫核定函影本。
(二)議決創立或增資擴充之會議紀錄、同意書影本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創立或增資擴充前、後之登記資料、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定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定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四)投資人投資期間達二年之證明資料:
1.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連續持有達二年之股數與金額或出資額及其繳款日期。
2.投資人繳納股款或出資額之證明資料。
3.投資人持股或出資異動情形,內容應包括金額與期間。
(五)其他經稅捐稽徵機關指定之資料。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
(一)前款第一目及第五目資料。
(二)發起專案之會議紀錄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專案投資協議書影本。
(四)專案發起前、後之登記資料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定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定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五)投資人投資期間達二年之證明資料:
1.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連續投資達二年之投資金額及其繳款日期。
2.投資人繳納投資金額之證明資料。
3.投資人投資異動情形,內容應包括金額與期間。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應檢送之資料如有缺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第一項受理申請日或前項申請人檢齊資料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將申請結果函復申請人。其為核准者,應併同核發投資額減除證明書。
申請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前項證明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發給投資人該證明書。
投資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應於辦理投資期間達二年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前條第三項證明書,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投資金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核定日之次日起算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未能依限完成或投資計畫支出項目變更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部申請延長或變更,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但遇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者,得敘明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向本部申請延長全程計畫完成期限為六年。
本部核准變更核定之投資計畫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人未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投資計畫者,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通知本部無法完成投資計畫,本部於核復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本部申請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以下簡稱完成證明);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足資證明完成投資計畫之資料。
二、投資計畫支應之各項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三、銀行專戶資料。
四、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定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定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資料。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經本部審核後,按投資計畫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六條規定之實際支應金額核發完成證明或否准該申請,並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人於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期間內,經本部查核認定投資計畫已屬完成,但於完成證明尚未核發前,遭受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災害或事件者,本部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
本部得隨時查核核定之投資計畫執行進度,如發現申請時或執行投資計畫期間,有申請人資格或投資計畫執行未符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本部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投資計畫核定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其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查核,本部得委託專責法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