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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調查研究發掘採購辦法 EN
依本辦法辦理採購,廠商應詳予記錄發掘過程、發掘深度與寬度。主管機關得定期或隨時訪視或查核,如發現發掘有不當或未依採購規定,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廠商於執行考古遺址之採購時,未依採購約定完成考古遺址採購內容、未通過驗收、未完成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原始發掘紀錄影本、發掘報告或公開發表者,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彙整,供日後辦理考古遺址採購參考。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 EN
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由本國人擔任主持人。
前項主持人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涉及發掘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者,應先依第三條規定送主管機關辦理。
發掘之出土遺物等原始資料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攜出國境。但有攜至國外進行實驗分析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