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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止聘約之執行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止聘約之執行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止聘約之執行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 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本法於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 將本規定移至第 47 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附表一 編號一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 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 、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 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 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