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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因執行業務致發生前條第一項事故之專業人員、管制員,應自事故發生當日起停止執行業務一個月;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停止執行業務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飛行運動業因前項情形,所置專業人員、管制員不符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另行擇任專業人員、管制員,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
飛行運動業經營載飛體驗服務者,應按飛行載具種類,進用合格專業人員及管制員,並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每一飛行場域至少置管制員一人,每一管制員以管理三個起飛臺為限,負責管理起飛順序、間隔及承載人數;管制員執行工作時,不得同時從事其他工作。
二、按飛行載具種類,每一載具以受載飛者一人為限,並置載飛員一人。
三、每日記錄專業人員載飛次數及時間。
飛行運動業應進用前項專業人員及管制員,並於到職之日起七日內,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專業人員異動時,亦同。
飛行運動業應為專業人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飛行運動業於經營之飛行運動業務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事故通報後,應立即成立飛行運動調查小組,或由所屬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安全組織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公布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飛行運動業、專業人員、管制員及其他與第一項事故發生有關之人員,應配合協助前項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