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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EN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