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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幼稚教育法
幼稚園教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領有幼稚園教師證書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依當時法規規定
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幼稚園園長應具教師資格,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優先遴用之:
一、大學幼教相關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從事幼稚
教育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幼教相關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14 日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 (七九) 人字第二二○ 六四號函:「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 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其就提敘以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者之 服務年資為限,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