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
第 12 條
對於申請調處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第十三條所定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為實體上之審查。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
第 13 條
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生之爭議。
三、當事人不適格。
四、曾依本條例申請調處而不成立。
五、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和解、調解或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