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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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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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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
EN
第 12 條
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培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7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二、各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教學需要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
第 11 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