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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EN
董事長應於創辦人完成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籌設期間經會計師簽證之籌設學校法人財務報表。
三、創辦人移交清冊。
前項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及創辦人移交清冊,應各一式三份;移交清冊並應包括學校法人籌設計畫、私立學校擬設計畫、文件、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現金: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
二、記名股票:辦妥過戶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四、其他財產:依法已交付及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創辦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一屆董事後三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一切事項移交第一屆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
違反第十二條、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限,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完成者,廢止其許可;其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者,並通知該管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