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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及特殊教育輔導團與中心組織運作辦法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中心之召集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具中心業務專長之下列人員之一聘兼之: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
二、特殊教育學校校長。
三、專業工作人員。
四、學者專家。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中心之副召集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具中心業務專長之下列人員之一聘兼之:
一、專業工作人員。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
三、特殊教育學校校長。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中心之諮詢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具中心業務專長之學者專家聘兼之。
第十條第三項中心之召集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指定設立中心之特殊教育學校校長聘兼之。
第十條第三項中心之副召集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專業工作人員聘兼之。
第十條第三項中心之諮詢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教育、心理輔導、特殊教育相關學者專家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聘兼之。
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各中心之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由第一項至前項以外之人員兼任。
各級主管機關依國教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設立下列國民教育相關任務編組性質之中心:
一、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
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資源中心。
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四、自造教育及科技中心。
五、教育網路中心。
六、戶外教育及海洋教育中心。
七、國際教育中心。
八、職業試探與體驗示範中心。
九、英語教育資源中心。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中心。
各級主管機關依特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設立下列特殊教育相關任務編組性質之中心:
一、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並得依身心障礙、資賦優異之類別分別設立。
二、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中心。
三、身心障礙學生輔具中心。
四、身心障礙學生職業轉銜與輔導服務中心。
五、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服務中心。
六、特殊教育網路中心。
七、其他因特殊教育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中心。
各該主管機關為落實特教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得指定特殊教育學校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任務編組性質之中心,其設置、運作及相關事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主管學校之校數,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數中心合併設立為一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