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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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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EN
第 12 條
金融機構準備金乙戶之金額,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每期應按前一期應提準備額若干成數調整;其成數,由本行規定之。
前項金額,應於前條準備金調整表送查核之期限內調整之;不依規定辦理者,該期準備金乙戶之利息不予給付。
金融機構已於期限內辦理調整,如因計算錯誤或疏忽遺漏致未達規定金額者,應於調整期限內或其後五個營業日內辦理更正;不更正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
EN
第 11 條
金融機構準備金調整表(以下簡稱準備金調整表),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五個營業日內,檢同有關各營業日之日計表送請其準備金之收管單位查核。
前項準備金調整表之格式,由本行業務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