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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曾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任一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