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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EN
期貨交易所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五)。
二、章程與業務規則。
三、場地、人力及軟硬體設備情形說明。
四、已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五、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開業當年度及其次年度財務預測。
六、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除檢具前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公司章程。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其資格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表(格式如附件四)暨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董事會議事錄。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EN
期貨結算機構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