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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前訓練尚未申請執業登記或已實施職前訓練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之「會計師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命令,其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 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四條則對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組成之條件有所規定,旨在使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臻於健全,符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為保 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該準則制定已歷 數年,社會環境及證券交易情形,均在不斷演變,會計師檢覈辦法亦經修 正,前開準則關於檢覈免試取得會計師資格者,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條件,與其他會計師不同之規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宜由 主管機關檢討修正,或逕以法律定之,以昭慎重,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