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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護機構應敘明理由退回之;於調處期間發現者亦同。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請其補正:
一、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
二、與未經本會核准經營業務之機構或其從業人員間,因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所生之民事爭議事件。
三、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
五、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當事人不適格者。
七、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八、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非屬前條第一項民事爭議者。
二、非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提起者。
三、無具體相對人者。
四、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五、調處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六、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者。
調處委員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