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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EN
保護基金淨額達新臺幣五十億元時,保護機構應即函報本會並將已提撥超過十年之證券商、期貨商之名單及其歷年提撥之金額彙整併同報會。
保護機構為前項函報後,若保護基金因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他重大事件致基金淨值未達新臺幣五十億元時,保護機構應即函報本會。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於其償付之限度內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權利而對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