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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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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EN
第 12 條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應向董(理)事會報告或經董(理)事會通過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投資標的應逐案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但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標準之保險業,且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二、全體、以群組整體認定及以個案認定不動產投資之使用收益情形應每年向董(理)事會報告。
三、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相互轉列,或取得自用不動產於一年內出售者,應事前提出適法性、正當性、合理性評估報告並經董(理)事會通過。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