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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監事)。但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理)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理)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監事),再報董(理)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於放款或轉銷呆帳時,屬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第二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保險業應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辦理公開。
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 EN
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放款限額額、放款總餘額、放款條件及同類放款對象規定如下:
一、放款限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中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對同一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
二、所稱放款總餘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三、下列放款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放款限額及放款總餘額內:
(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放款。
(二)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四、放款條件包括:
(一)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
(二)保證人之有無。
(三)貸款期限。
(四)本息償還方式。
五、同類放款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保險業、同一放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放款客戶。
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之放款須經公司董事會同意者,其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