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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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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EN
第 12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時,對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第 11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包括文件檔案、業務往來資訊及相關分析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