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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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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EN
第 12 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
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開始辦理創新實驗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決定,並於機關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辦理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創新實驗開始日期。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受理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機關(構)之意見。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核准創新實驗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四、於實驗期間內,排除特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