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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EN
受益人會議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於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受益人會議,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召集之。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前項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召集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各受益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全部表決權總數及各受益人表決權所占之比例。關於受託機構之辭任及解任、新受託機構之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辭任及解任、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變更或終止之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監督機構、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或特殊目的公司,得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召集同次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並以監督機構所指派之代表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決議,應有持有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持有人出席,以出席持有人表決權單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並按每一資產基礎證券單位,有一表決權。但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者,應分別按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
前項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特殊目的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發生效力,並由監督機構執行之。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所定。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
一、召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規定者。
二、決議違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一般利益者。
三、修正或變更資產證券化計畫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時,未獲各分組一致決議通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