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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應於款項收足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律師出具該次私募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之證券化計畫書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及律師或會計師出具收足款項之證明。
二、投資說明書。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應於預訂期間內各次款項收足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依第三條第五項售予外國人供其發行證券者,應於國外證券發行後十日內,檢附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本國律師出具該國外證券發行辦法與主管機關同意生效或核准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說明書所載發行證券額度之增減或訂價之變更,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檢具之文件,視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時,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受益證券。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受託機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受託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並應於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於提供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特定人之範圍、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及受益證券轉讓之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證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或第三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三、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證券化計畫。
二、受讓資產之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公司章程及所在地。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董事決議之日期及其證明文件。
六、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或信託與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受讓資產時,該委任或信託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七、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特殊目的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特殊目的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證券化計畫,經營證券化業務。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受讓資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資產基礎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