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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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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N
第 12 條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再報董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EN
第 49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