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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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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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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 12 條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1.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19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 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 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
2.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22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或蓋章,即係票據上之背書,原審認為應 負背書之責任,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人於簽名外更書有保證字樣,在 其書寫時內心可能係願負保證責任,然票據係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十二 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判祇就其簽 名於支票背後命負責任,其判決結果實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3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蓋章,既經標明 連帶保證字樣,是否係依背書而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已屬不無疑義 ,況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支票不在準用之列,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 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 方足資為判斷。
4.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5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 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5.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1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票據法第二條之規定,惟就票據上所載票據法規定之事項始有適用,其票 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九條之規定,既不生票據 上之效力,則就此種事項自無適用第二條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