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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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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第 12 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廢
48 年判字第 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按船舶由外國口岸開至中國沿海十二海里界內之後,未到正當卸貨地點之 前,並未領有卸貨准單,而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處船長以貨 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金,並得將貨物﹑物品或船舶沒收之,固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所謂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必須 足以證明其確係知情而有明示或默示允准之行為,方得處罰,應為當然之 解釋。至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指交由船長經手載運之貨物未列入艙 口單者而言。又船舶非以私運貨物為主要目的者,亦無同條例第十四條適 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