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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稅籍登記規則 EN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營業人之主管稽徵機關如下:
一、自行申請稅籍登記者,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二、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者,為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亦同。
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