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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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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12 條
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補徵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進口應稅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菸酒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金額處○‧五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菸酒之案件,免予處罰。
菸酒稅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