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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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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EN
第 12 條
本基金資產之處理,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其差額應先以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前項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第 9 條
委員會以本基金名義借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基金之資金時,盈虧均歸屬本基金。但應給予各基金合理之補償及收益。
前項補償以借用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收益以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六二五個百分點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