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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輸出管理辦法 EN
未經核准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或有前條第一款之情形者,國防部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三年內不得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屬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合格廠商者,並得廢止其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以下簡稱級別認證)。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由公正第三方依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下列事項實施級別評鑑,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一、科技水準。
二、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經驗。
三、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
四、產業、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五、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
六、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
七、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
前項之公正第三方應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且與被認證對象不得有利害關係。
主管機關對完成級別評鑑廠商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者(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第一項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第二項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前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核准前,應經主管機關與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
未經核准輸出前項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
第一項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程序與評估、前項限制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