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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EN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一項之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文書上無簽章或其簽章無簽章式樣可供比對者,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書驗證,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應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簽章。
二、驗證其他私文書,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領務轄區當地公證人或主管機關公證、認證或驗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二項之文書影本驗證,應比對證明該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相符之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權簽字人之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其簽章無簽章式樣可供比對者,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 EN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二、由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或驗證之文書。
三、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主管機關驗證之文書。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或驗證完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三、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四、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五、領務轄區內兼轄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六、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
前項文書之影本,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其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駐外館處亦得為驗證。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證明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