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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防焰業者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專業機構申請變更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資料:
一、防焰業者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更。
二、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變更。
三、工廠或轉包工廠變更或追加。
四、防焰處理設備、器具或品質管理用機器變更。
五、品質管理組織或檢查基準等品質管理方法有重大變更。
專業機構受理前項申請,應依第十條規定審查。但前項第一款之變更事項,得免實地調查。
第一項第一款之變更事項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專業機構換發認證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專業機構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實地調查:
一、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由專業機構實地調查下列事項:
(一)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是否符合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檢具之清冊。
(二)防焰性能品質管理用機器是否符合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檢具之清冊。
(三)防焰處理技術人員是否符合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檢具之說明書,並查核品質管理執行作業。
(四)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品質管理方法是否符合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檢具之說明書。
二、進口販賣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之實地調查準用前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
三、裁剪、縫製、安裝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得免實地調查。但經書面審查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申請業者之辦公處所及工廠非設於同處者,以至工廠所在地實地調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至申請業者辦公處所實地調查。
專業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將防焰性能認證之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業者。合格者,由專業機構發給防焰性能認證證書(以下簡稱認證證書)。
取得認證證書之申請業者(以下簡稱防焰業者),始得向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