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被連署人提出之連署書件,及其查核之相關檔案資料,受理及查核之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保管至總統副總統選舉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
被連署人應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間內,親自或委託其代理人,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並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前項書件,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並經受理後,不得補件。
被連署人委託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者,並應檢附被連署人聯名出具之委託書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驗後當面發還。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書件提出函、連署人名冊封面、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連署書件代理提出委託書,格式如附式三至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