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
第 12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被連署人提出之連署書件,及其查核之相關檔案資料,受理及查核之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保管至總統副總統選舉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
第 6 條
被連署人應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間內,親自或委託其代理人,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並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前項書件,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並經受理後,不得補件。
被連署人委託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者,並應檢附被連署人聯名出具之委託書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驗後當面發還。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書件提出函、連署人名冊封面、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連署書件代理提出委託書,格式如附式三至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