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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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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EN
第 12 條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對於第八條之請求,除有前三條情形外,應即與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協議。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
EN
第 8 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向補償機關提出: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身分證明。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委任書。
四、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補償之金額。
六、補償機關。
七、年、月、日。
第 9 條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如認其非第三條第一項之補償機關,應即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第 10 條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認補償之請求不符第八條所定程式或代理權有欠缺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以書面拒絕之。
第 11 條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認請求權人不適格、請求無理由或罹於時效者,得不經協議,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