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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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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槍砲彈藥刀械業為限制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命令或處分時,槍砲彈藥刀械業應通知所屬人員遵循辦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1 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