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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DNA 資料庫資料之刪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死亡後已超過十年者,得辦理刪除。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刪除。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後,應即辦理刪除。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應即辦理刪除。
辦理前項資料刪除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刪除。
辦理第一項刪除應作成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依本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前者至少應保存十年,後者至少應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十年。
依第五條接受採樣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刪除其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及紀錄;被採樣人亦得申請刪除。但涉及他案有應強制採樣情形者,得不予刪除。
第八條第一項之證明書,應記載被採樣人前項之權利。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採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鑑定、儲存、管理、銷毀與紀錄之建立、使用、提供、刪除及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