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
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
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
虞者,法院得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
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
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於法院訊問前或
訊問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
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前項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