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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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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N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廢
78 年台非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 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 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