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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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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道路障礙物,屬原同意設置但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規劃適合方式或地點,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並得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一併辦理。
前項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之遷移方法如下:
一、移至既設人行道上之公共設施帶。
二、移至新闢或拓寬人行道增設之公共設施帶。
三、採公共設施與停車彎共構型式。
四、移至道路之分隔島。
五、移至道路以外適當地點。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
EN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