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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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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第 12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補償費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審查結果、變更補償費金額及領取日期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前項審查結果及變更補償費金額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 條
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償費(格式如附件八)。
前項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土地並依其他法規限制,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得依該法規補償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規補償,不適用本辦法規定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