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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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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於公開展覽期間之書面意見及公聽會紀錄,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報請審議。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公聽會紀錄應於其公開及寄送日報請審議。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於公開展覽期間之書面意見及公聽會紀錄,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並寄送申請人。但依第九條規定重新辦理公聽會者,其紀錄應於公聽會終結之日起十五日內公開及寄送。
公聽會發言人或提供書面意見者對於前項公聽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得於會議紀錄公開或寄送後七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異議書後以書面回應處理方式。
第一項主管機關彙整書面意見之格式,如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