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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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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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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營造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複查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造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專任工程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三、財務狀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自行計算自有資本率、流動比率、淨值報酬率、固定資產周轉率、淨值周轉率。
四、資本額: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承攬工程手冊。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進行抽查時,應查核前項各款文件,必要時,並得查核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17 條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