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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分配權利金者,其權利金數額,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為準,並於發放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塗銷登記。
前項權利金發放之稅賦扣繳,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或代管機關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但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應通知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必要之處理,並副知應受補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依第一項規定將補償金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或代管機關逾期不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三、前項但書情形,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屆期未核發下列各目執行命令:
(一)應向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支付。
(二)許債權人收取。
(三)將補償金債權移轉予債權人。
依第一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所有權人死亡者,免辦繼承登記。
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估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予各該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時,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
前項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登記。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亦同。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第一項補償金之領取及提存,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