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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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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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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原核發許可及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項目。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21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原登記事項變更者,除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