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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期間屆滿,經結算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前項結算於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支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或期間均已屆滿而有餘額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協商儲存於尚未辦理結算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專戶,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專戶均已完成結算有賸餘時,應辦理解繳國庫。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
前項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一項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主管機關得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