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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系爭土地經被告官署核定為十六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准予 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七人耕作有年,顯 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 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 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 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