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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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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許可設置證明文件時,得以書面為下列附款:
一、負責人、代表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繼續使用本設施。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
第 6 條
本設施平時應存放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地點。
第 9 條
本設施於火化屍體、骨骸前,管理人員應先核對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並交申請人或家屬確認無誤後,始得執行火化。
屍體、骨骸火化後,火化爐操作人員應於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上填載火化時間及已火化字樣並簽章後,一份交申請人或家屬收執,一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由本設施經營者永久保存。
第 10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按月檢具本設施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清冊。
二、火化爐運轉紀錄。
三、警報資料紀錄。
四、燃料使用紀錄。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保存年限,至少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