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EN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依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主席一人。
三、具有地政、營建及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各一人。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任期、出缺補聘、事務、無給職及會議,準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其對外行文,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第一項調處所需經費,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
一、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
四、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房屋租用爭議。
五、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六、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耕地租用爭議。
七、本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有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八、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住宅租賃爭議。
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十、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發還土地爭議。
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四、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十五、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六、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七、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十八、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十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及第三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逕為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二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二十四、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土地總登記爭議。
二十五、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二十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