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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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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職務者,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並為以下之處理,以善盡其辯護職責:
一、注意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二、勤勉盡責,詳為分析本案事證及精研相關法規,確實擬定辯護策略。
三、積極吸收新知,充實法律專業學識,提升辯護品質。
四、維護司法審判程序之公平、公正、尊嚴及名譽。
公設辯護人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並準用前項規定,以善盡其辯護職責。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及本細則所稱公設辯護人包含公設辯護人及地方法院之約聘辯護人。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 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一項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