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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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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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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之人得向地方法院請求閱覽地方法院所持有屬於其個人資料之內容。
地方法院應依前項請求,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地方法院接獲第一項請求後,應於十五日內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或以書面回覆不提供閱覽之理由。
地方法院同意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者,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
第 11 條
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得向地方法院查詢其個人資料之保存及利用情形。
地方法院接獲前項請求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回覆下列事項:
一、參與審判歷程紀錄所記錄其參與審判之歷程。
二、是否仍持有其個人資料。
三、有無除名紀錄。
四、現持有之個人資料種類。
五、是否會再利用已蒐集之個人資料。
六、個人資料預定保管期限。
前項情形,地方法院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