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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審查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以下簡稱審查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確認之。
審查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審查會議之日、時、處所。
二、主席。
三、其他出席委員。
四、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五、本次會議決議事項及表決數。
前項第五款決議涉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事項者,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數。
二、不予列入複選名冊之備選國民法官編號暨其理由。
三、經註記之備選國民法官編號。
四、列載於複選名冊之人數。
五、複選名冊之電子簽章碼。
六、已依法核定複選名冊之要旨。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
審核小組審查後,認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列入複選名冊:
一、於列入初選名冊時不具備積極資格者。
二、於列入初選名冊後死亡者。
三、於列入初選名冊後喪失我國國籍者。
四、於列入初選名冊後遷出該法院管轄區域者。
五、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免除職務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定情形者。
六、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撤職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且預料於次年度結束前其情形仍繼續存在者。
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無前條所定情形者,均應列入複選名冊。
審核小組認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有前條第六款所定情形,惟於次年度結束前其情形可能消滅者,應於複選名冊註記該情事。
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有其他情事,得為法院審核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參考者,亦得註記於複選名冊。
審核小組審查完畢後,除有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應即以決議核定複選名冊。
複選名冊經核定即造具完成。